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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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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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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第 153 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 152 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