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2. |
解釋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
3.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
4.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5.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6.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
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
9. |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
10.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
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
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
11.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
12. |
解釋文: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
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
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
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
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
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
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
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
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
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
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
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
13. |
解釋文: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
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
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
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
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
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
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
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
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
,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
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
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
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
關於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
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
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
制度即屬違憲。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
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
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
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
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
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
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
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
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併此指明。
|
14.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
|
15. |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
16. |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
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
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
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
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
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
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六三) 局肆字第○九
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
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
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
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
為訂定。
|
17.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
18.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二三○四八五○
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
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
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
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
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
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
1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
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
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
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
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辦理役
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 (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 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
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
再援用。
|
20. |
解釋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
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