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破產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152 條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3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10 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第 64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 83 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87 條
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
第 88 條
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