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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供電導線及電纜穿過通訊設施空間規定如下:
一、一般防護:固定於支持物上之垂直供電導線或電纜,由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間之供電導線或電纜,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外,應以適當之導線管或護套予以防護。但符合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供電電纜,及七百五十伏特以下有外皮多芯供電電纜等,非位於支持物爬登空間。
(二)支持物上無電車線、非被接地交通號誌線,或非被接地路燈燈具位於通訊導線下方,且符合下列所有情況:
1.接地導線直接連接於有效接地網之導體。
2.除供電設備與被有效接地導線間另有導線連接外,接地導線不連接於接地極與被有效接地導線間之供電設備。
3.接地導線搭接於支持物上已接地之通訊設施。
二、在導線管或護套內之電纜及導線:所有電壓之電纜及導線,得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裝設於非金屬導線管或護套內,或被接地金屬導線管或護套內。金屬導線管或護套未搭接於支持物上之已接地通訊設施者,該金屬導線管或護套,自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間,應裝設非金屬護套。
三、接近電車線、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或非被接地燈具之保護:垂直供電導線或電纜附掛於支持物上,其接近位於通訊電纜下方之電車線、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或非被接地燈具者,應以適當之非金屬導線管或護套予以防護。供電電纜自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非被接地燈具或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間,應以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
四、架空接戶線:供電電纜作為架空接戶線者,在該電纜離開支持物固定點處,至少應距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或距最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位於通訊設施空間內之帶電相導線接續及接頭者,應予以絕緣。
五、與裝桿螺栓及其他金屬物件之間隔:垂直架設之供電導線或電纜,其與附掛之相關通訊導線設備且暴露之裝桿螺栓及其他暴露之金屬物件之間隔,不得小於五十毫米或二英寸。但垂直架設之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之前述間隔,得縮減至二十五毫米或一英寸。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二)設計運轉於二十二千伏以下多重被接地系統,具有半導電絕緣體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之電纜。
二、除前款情形外,以連續輔助半導電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包覆,且為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支撐及絞繞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三、未遮蔽絕緣電纜運轉於相對相電壓五千伏以下,或相對地電壓二.九千伏以下,並以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或中性導體(線)支撐及絞繞。
中性導體(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中性導體(線)全線為被有效接地,且其電路對地電壓為二十二千伏以下者,得準用支線及吊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二、前款以外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與相關導線之間隔,應準用該中性導體(線)所屬電路之供電導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若由支持物表面引入路燈或交通號誌之供電線路位於通訊電纜上方時,供電線路彎曲部分最低點處距離通訊電纜或其固定螺栓,至少應為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前述供電線路之彎曲部分以適當之非金屬材質膠帶包紮長度至少五十毫米或二英寸者,其間隔得縮減至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導線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接地導線、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通訊絕緣導線及電纜、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供電電纜、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絕緣供電電纜,或直接放在支持物上之導線管等之導線、架空地線、電纜及導線管,應確實牢固於支持物表面。未在導線管內之電纜,裝設於附掛物處應避免受到磨損。
二、同一電業之供電電纜或通訊電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共同裝設於同一導線管或U型防護蓋板:
(一)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
(二)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且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供電電纜。
(三)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與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且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供電電纜。
(四)通訊電纜與符合前三目規定之供電電纜。但非屬同一電業運轉及維護者,不得安裝於同一導線管或U型防護蓋板內。
三、成對通訊導線之環圈得直接附掛於支持物或吊線。
四、六百伏特以下,且未超過五瓩之絕緣供電線路,得與相關控制線路裝設於同一電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