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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 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 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 達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 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自明。大陸淪陷,陷身大陸之當事人,無法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自 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