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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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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
裁判字號:
廢
31 年上字第 15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2.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4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 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 ,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3.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
4.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4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以聚眾實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 秩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聚眾百餘人在某甲家坐食,雖不得謂非聚眾實 施暴行,惟其實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達於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仍應 審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