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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EN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但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免附。
三、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檢附居留證或現正受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檢附現正受僱漁船之僱用許可影本。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換發時截角發還。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 EN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體格檢查未合格者,不得隨船出海擔任船員: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經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於前項第四款醫療機構辦理者,船員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包括附表一所列之項目。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自前次體格檢查合格之日起,每二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但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應每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
漁業人應將前項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船員因出海作業,致超過第三項所定體格檢查期限者,應於當航次作業結束後二個月內完成體格檢查,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體格檢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