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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於金門縣或連江縣地區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既存漁船加油站(以下簡稱既存漁船加油站),符合下列條件,其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一、金門縣或連江縣所轄之各島嶼上,特定油品種類唯一供應者。
二、經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監督建築物結構安全、消防及環境保護事項者。
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取得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所出具符合前二款規定之相關證明者。
前項既存漁船加油站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有不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得於延展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延展計畫,向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再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既存漁船加油站,於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其經營管理事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
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之船用燃料及附屬潤滑油脂為主,並以兼供經營娛樂漁業漁船、遊樂船舶及其他經漁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用燃料為限。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漁船及其他經漁港管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舶,申購船用燃料時,應檢具有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漁船加油站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理。
經核准設置漁船加油站者,其購油證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漁船加油站限以流量計販售船用燃料,其交付行為限在漁船加油碼頭區內完成,不得以任何器具對外送貨。但船舶無法在漁船加油碼頭區內泊岸加油者,漁船加油站得以自備之油駁船供應,並應於該港區內直接加注於船舶自用固定油櫃內。
前項販售之船用燃料,不得羼雜或作偽。
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供柴油主機或副機使用,應添加黑色染劑,其添加劑量須達三十PPM以上。
前項黑色染劑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以外之平面配置、營運設施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漁船加油站於開始營業後,如須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三十日前,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漁船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查驗漁船加油站之設備、油料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業務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檢查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