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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本國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如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列子公司經評估有未予納入該制度實施者,應提供評估文件。主管機關得視銀行之資產規模、業務風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均無備抵呆帳及各項準備提列不足。
三、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逾百分之一。
四、已具備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本國銀行經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查核頻率之規定。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 EN
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
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銀行業內部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對各種作業中心、國外營業單位及國外子行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對國外辦事處之查核方式可以表報稽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核頻率。
銀行業稽核單位應將營業單位辦理信託業務、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有無不當行銷、商品內容是否充分揭露、相關風險是否充分告知、契約是否公平及其他依法令或自律規範應負之義務之執行情形,併入對營業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業務查核;每半年至少應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辦理一次專案業務查核;另辦理一般業務查核如已涵蓋專案業務查核之項目及範圍,且查核結果無重大缺失事項並於內部稽核報告敘明者,該半年度得免辦理專案業務查核。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依子公司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於年度稽核計畫中訂定對子公司之查核計畫。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除銀行業之國外子行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其內部稽核單位應每半年對子公司之財務、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辦理一次專案業務查核,並納入年度稽核計畫。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子公司,應向母公司呈報董(理)事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金融檢查機關檢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已設置內部稽核單位之子公司,並應將稽核計畫、內部稽核報告所提重大缺失事項及改善辦理情形併同陳報,由母公司予以審核,並督導子公司改善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稽核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報告董(理)事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理)事會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