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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 ,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 ,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 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 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 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 、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 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 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 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 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 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 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 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 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 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