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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發放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每月發放清冊。
二、發放機關應於每月一日將定期退撫給與直接撥入領受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專戶。遇假日而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於當日發放者,於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放。
三、定期退撫給與發放後,遇有定期退撫給與金額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調整之情形而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放金額者,應於下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且應另行公告領受人定期退撫給與之調整事宜。
四、發放機關發放定期退撫給與後,應依規定辦理核銷。舊制發放機關應併檢同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印之清冊辦理。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