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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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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第 15 條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事蹟不實或有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各機關(構)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主管機關撤銷獲選資格、追繳獎金、獎狀及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事後如發現事蹟不實或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推薦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撤銷獲選資格,推薦機關並應於撤銷後追繳獎金及獎座。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
第 11 條
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選拔當年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獲選名單確定前,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五年內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確定後至表揚前有上開情形,亦同。
二、最近五年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