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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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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第 15 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業務往來,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及已提列各項損失金額與比率之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
EN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第 13 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其範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但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