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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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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第 15 條
公告場所操作中自動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更,致無法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時,除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汰換或變更前三十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依其同意文件核准暫停連續監測。但任一自動監測設施以不超過三十日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七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公告場所操作中自動監測設施故障或損壞,致無法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時,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發現後二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暫停連續監測。但超過三十日仍無法修復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
第 12 條
公告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者,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連續監測作業內容,包含自動監測設施運作及維護作業,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傳前款文件,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辦理設置及操作。
公告場所應依連續監測作業計畫內容進行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與操作。
連續監測操作時間應為營業及辦公日之全日營業及辦公時段。
公告場所自動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