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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屆期,指前條經核准之計畫書所載之改善或改製完成期限屆至。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物質或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