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EN
第 15 條
環工技師查核結果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出具否定意見之簽證報告;有前條第四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簽證報告。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
EN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工技師應出具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一、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設計依據,尚無具體明確之文獻指引、報告或數據、實驗結果佐證。
二、製程條件與污染物產生之關係,尚無具體資料判斷其合理性。
三、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操作維護計畫,尚無具體資料佐證其足以確保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具有緊急應變措施之能力。
四、其他因委託人之隱瞞或欺騙,致使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