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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符合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入會、到訓,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