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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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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EN
第 15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
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第 13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
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 14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