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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業務,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申請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前條規定檢附文件者,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二、與第三條所定條件不符者,駁回其申請。
三、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者,予以列冊,併同申請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受補助者完成個別宅院整建,應檢附建築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資料,併同單據或原始憑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補助證明文件影本及匯款銀行帳戶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驗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驗收不合格者,應通知受補助者限期改善。經再次驗收仍未完成改善者,得視情節扣除不合格部分之款項後核發補助款。
二、驗收合格者,應儘速核發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驗收時,受補助者應到場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