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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發證機關審查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審酌該展演動物者申報之動物管理表、年度自我評估報告與其他申報資料、受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情形、評鑑結果及其他有關展演動物之事項,並準用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營運計畫書時,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三位以上專家協助提供專業意見並進行至少一次之實地勘查。
前項遴選之專家至少應包含各類展演動物物種對應領域及動物福利領域之專家學者各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專家學者資料庫之專家、學者資格條件及名單,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第五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一、申請案件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五、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六條規定。
六、未依第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書面保證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前條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一項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前項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逾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或第八款檢附文件所載之合法使用期間。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屬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或變更展演場所名稱。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地址。
三、增加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之面積。
四、減少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內之飼養籠舍、展演空間或設施之面積,累計達三分之一。
五、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附表動物:預計新增物種,或增加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二)附表以外之動物:增加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六、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動物之展演時間、互動或表演之物種,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三、第五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四、第六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申請,經審查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換發許可證,並註銷原許可證;其換發之許可證字號應與原許可證字號相同。
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檢附原許可證,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展演動物者之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