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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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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會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下級漁會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選任代表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
一、會員人數在三千以上未滿九千者,一人。
二、會員人數在九千以上者,二人。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第一項選任之代表以甲類會員為限。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16 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