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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EN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但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幹部船員專業訓練者,免附。
三、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檢附居留證或現正受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檢附現正受僱漁船之僱用許可影本。
四、下列各目之一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一)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考試院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畢業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相關類科同等訓練認定資格如附表三之一。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其領有第一項第四款之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畢業證書或適任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需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提出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者,不在此限。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有效期限不得逾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換發。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 EN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體格檢查未合格者,不得隨船出海擔任船員: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經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於前項第四款醫療機構辦理者,船員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包括附表一所列之項目。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自前次體格檢查合格之日起,每二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但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應每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
漁業人應將前項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船員因出海作業,致超過第三項所定體格檢查期限者,應於當航次作業結束後二個月內完成體格檢查,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體格檢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第一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加訓練人員收取保證金,並訂定行政契約;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