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採取;已核准發給採運許可證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提案人經通知限期補正提案文件。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
二、提案人非屬國有林、公有林所在地或毗鄰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部落、原住民團體。
三、非為生活慣俗所需。
四、採取森林產物供作營利使用。
五、採取之林地已設定農育權、地上權、承租權或耕作權。
六、評估森林產物採取後,有影響森林資源永續利用之虞。
七、採取第六條第二項之物種後有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之虞,或未獲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八、採取位置之林地發生天然災害、採取物種有森林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而不宜採取。
九、有本法第十條、第三十條所定應予限制或禁止之情事。
十、一年內有因可歸責於提案人或採取人員之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採運許可證。但依第五條第二項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提案之提案人不適用之。
十一、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且未能協調解決。
十二、提案人未於期限內與受理機關簽訂採運契約。
十三、違反採運許可證記載之應遵守事項。
十四、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情事。
提案人或採取人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受理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