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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採取;已核准發給採運許可證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提案人經通知限期補正提案文件。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
二、提案人非屬國有林、公有林所在地或毗鄰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部落、原住民團體。
三、非為生活慣俗所需。
四、採取森林產物供作營利使用。
五、採取之林地已設定農育權、地上權、承租權或耕作權。
六、評估森林產物採取後,有影響森林資源永續利用之虞。
七、採取第六條第二項之物種後有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之虞,或未獲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八、採取位置之林地發生天然災害、採取物種有森林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而不宜採取。
九、有本法第十條、第三十條所定應予限制或禁止之情事。
十、一年內有因可歸責於提案人或採取人員之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採運許可證。但依第五條第二項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提案之提案人不適用之。
十一、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且未能協調解決。
十二、提案人未於期限內與受理機關簽訂採運契約。
十三、違反採運許可證記載之應遵守事項。
十四、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情事。
提案人或採取人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受理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
部落、原住民團體依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應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原住民採取森林主產物或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物種時,應由其所屬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提案;為自用採取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物種以外之森林副產物者,免提案。
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種類如下:
一、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材。
二、副產物: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前項森林產物屬下列物種者,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不在此限:
一、野蘭花(蘭科全部)、薄孔菌屬之牛樟芝或香杉芝及月橘(七里香)。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限制或禁止採取或採掘之草皮、樹根、草根。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一條指定公告屬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
前項第四款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五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