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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登記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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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登記規則
EN
第 15 條
各級林業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就所辦之登記設立森林登記簿。
前項森林登記簿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書、登記證格式,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登記規則
(民國 89 年 11 月 27 日 )
EN
第 6 條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送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