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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EN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