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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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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第 15 條
保險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核定通知文件未附記理由者,其理由。
二、申請審議案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爭點及其所持見解。
三、對於申請人所主張各項爭點,逐一表示意見;其為反對意見者,並應附具理由。
四、據以作成原核定通知之證據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 8 條
爭審會對合於程式之權益案件或特約管理案件,應將申請書影本函送保險人提意見書;對合於程式之醫療費用案件,認為必要時,亦同。
保險人應於收文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資料一併檢送爭審會。但保險人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時,得依申請事項重新核定,逕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爭審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