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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EN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