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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EN
前條之審查及評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駁回其申請:
一、食品業者之生產或製程未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範。
二、因可歸責食品業者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三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評鑑。
三、自申請案受理之次日起,因可歸責食品業者之事由逾六個月未完成驗證。
前項駁回決定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驗證機構對於食品業者之申請,應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經前項書面審查或實地評鑑發現有缺失者,驗證機構應即通知食品業者限期改正;經改正仍有缺失者,得再通知限期改正,並以一次為限。
驗證機構應就第一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間,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食品業者缺失改善期間,不列入作業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