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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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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EN
第 15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自採一般抽批最低抽驗率之日起二年內查驗結果均符合規定者,得僅就第四條規定之文件進行審查。
查驗機關對前項產品,必要時仍得予以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條及前項優惠措施。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4 條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產品資料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資料。
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申請查驗,得以食品藥物署指定之電子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 14 條
報驗義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輸入之產品,得以一般抽批查驗之最低抽驗率為之:。
一、向食品藥物署提出輸入產品品管計畫,經核准同意錄案,且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二、輸入產品於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二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三、輸入產品於二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三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前項採一般抽批查驗最低抽驗率產品,經邊境或巿售抽樣檢驗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項優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