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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EN
營養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營養師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 EN
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諮詢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