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EN
第 15 條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第一項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其餘存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燬。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1 條
查驗之取樣,應於醫療器材存置處所實施。
醫療器材由整裝貨櫃裝運者,應於海關指定之集中查驗區或經查驗機關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單一貨櫃抽樣耗時長久或有其他困難者,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
前項查驗,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樣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