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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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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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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藥師法
EN
第 15 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70 年判字第 9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藥師兼執業設所販賣藥品,除具備法定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應經該管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