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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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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藥師法
EN
第 15 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 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 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 、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 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 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 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 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 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 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 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 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 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 ,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9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30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發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三號 函,關於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並經營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 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命令,旨在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藥師之工 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