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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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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法
EN
第 15 條
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及報告,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受委託辦理者,並應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及委託事項。
前項紀錄及報告,應由執業之機構或場所至少保存三年。
公共衛生師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3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或報告。
三、公共衛生師執業之機構、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之紀錄或報告未保存或保存未滿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