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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復健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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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復健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15 條
精神復健機構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銷毀: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措施應予記錄,並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精神復健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
第 4 條
精神復健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安全維護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
三、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設備安全管理。
六、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七、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八、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九、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