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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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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
EN
第 15 條
牙體技術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牙體技術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廢止其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