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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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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5 條
物理治療生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規定,除下列規定外,準用物理治療師
之規定:
一、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積分,應達九○點以上;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積
分數應達九點。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物理治療學會、學會或公會,不以全國性為
限;其為全國性者,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滿三年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