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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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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 15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或團體,對救護紀錄表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妥善保管。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34 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