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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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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記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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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登記規則
EN
第 15 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航空器所有權登記準用之。
航空器登記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
EN
第 9 條
國籍登記事項變更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國籍登記證書,向民航局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換證費。
第 10 條
國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時,民航局得依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申請或逕依職權為更正登記。
第 11 條
國籍登記事項因檢送文件有誤致登記錯誤或遺漏,民航局得註銷其登記或限期要求其檢附正確文件申請更正登記,逾期即註銷其登記。
民航局為前項註銷國籍登記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還該國籍登記證書。
民航局於必要時得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說明。
第 12 條
國籍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並繳納換、補證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