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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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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第 15 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經交通部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責令召回改正者,應自接獲通知翌日起十五日內,向專業機構提出其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並於召回改正執行前向大眾傳播媒體公告及以其他有效方式通知車主。
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
EN
第 11 條
交通部依第二條調查確認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責令其將已出售之汽車召回改正。
交通部於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所製造、銷售或進口之汽車,因汽車安全性已發生重大行車安全事故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項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其名稱、地址、汽車廠牌、車型及汽車安全性警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