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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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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15 條
民間機構申請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抵減率適用交貨時之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完成興建營運簽約手續或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辦理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其抵減率適用簽約或審核通過時之規定,但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後核定之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計畫,其抵減率適用各期程計畫核定時之規定。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第 6 條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以民間機構依下列方式之一參與前條交通建設為限:
一、由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
二、由政府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
三、由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政府依法審核,准其投資興建營運者。
第 29 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8 條
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管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