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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EN
核子燃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讓與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 EN
核子燃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燃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核子燃料使用於核子反應器設施者,得免依前二項規定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