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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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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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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第 15 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宣布解除各緊急應變組織任務之日起二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事故處理摘要,並於三十日內提報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9 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工作報告,作成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總結報告,陳報行政院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