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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受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者申請文件如有虛偽不實、違法或現場查驗有未依核准圖說施工且無法改善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之核定。
受示範獎勵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示範獎勵補助核定之全部或一部: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核定之設置計畫內容不符,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之核定,受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
受示範獎勵補助者自受領獎勵補助金額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設備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設備設置及運轉情形,受示範獎勵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