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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N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漁港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 EN
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港所在地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循公開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提供土地無償使用,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依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者;或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及公共福祉之必要,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