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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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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第 15 條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無法執行時,如有預撥款,應將預撥補助經費與其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一併退還。
受補助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變更計畫內容,未經貿易署同意者,如有預撥款時,準用前項規定。
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
第 12 條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如須變更或取消計畫內容,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署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但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計畫與貿易署主辦、補助或委辦之其他計畫規劃合併辦理時,應於合併之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署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二項原計畫之辦理時程早於新計畫時,應於原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署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貿易署於受理計畫變更申請時,應審查該項計畫之變更是否合乎原補助目的及補助金額配置是否適當,並得在原核定補助金額內酌減補助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