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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EN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出資額變動表或營運資金變動表、附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二、受查核有限合夥名稱及有限合夥統一編號。但申請設立者免填有限合夥統一編號。
三、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四、會計師親筆簽名及加蓋印鑑章。
五、查核簽證日期。
六、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前項第五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設立或增資、減資基準日之當日金融機構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至少應依序記載下列段落:
一、前言段:說明查核之出資額變動表或營運資金變動表、附表名稱、日期、有限合夥及會計師雙方之責任。
二、範圍段:說明查核工作之範圍及依據。
三、意見段:說明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出具之查核意見。
四、限制用途段:說明出具報告之目的及其使用之限制。
會計師應將前條第一項之查核文件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
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應依出資額變動表及附表查核出資額是否確實。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有限合夥出資額,應將依本辦法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查核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前項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