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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法 EN
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延展登記或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有限合夥之解散,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三、有限合夥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有限合夥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於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有限合夥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EN
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但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合夥人應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各合夥人出資額,並得約定分次出資及其方式、條件或期限等。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以上者,其出資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以現金出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