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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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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EN
第 15 條
商標代理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
商標代理人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另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
商標代理人受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期間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簿。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
EN
第 13 條
商標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商標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四、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案件。
商標代理人於同一爭議案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之委任。
第 14 條
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欺罔或恐嚇商標專責機關人員或委任人。
二、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
三、以滋擾公眾或不正當方式推展業務。
四、以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推展業務。
五、洩漏或盜用委任案件內容。
六、以詐術、偽造或變造等其他不正當方法提出證據。
七、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八、其他執行商標業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