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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光碟管理條例 EN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得沒入之。
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